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志愿服务条例》《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服务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坚持党对退役军人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出发点,着眼传承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发挥退役军人及其他志愿者优势,志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
第三条 “红·军·情”为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志愿服务统一规范名称。“红”即旗帜鲜明讲政治,红心向党、对党忠诚,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军”即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退役军人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情”即持续增进同广大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深厚感情,不断激发广大退役军人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热情,凝聚起推进退役军人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
第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红·军·情”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及其子团体在同级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领导下,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等有关机构、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具体指导和管理下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六条 “红·军·情”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者及其他尊崇军人职业、尊重退役军人的自然人。
第七条 “红·军·情”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中央文明办或民政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队进行注册。
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工作人员原则上应注册为“红·军·情”志愿者。
第八条 “红·军·情”志愿者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队;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动;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四)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队出具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救助;
(八)对志愿服务队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队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红·军·情”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队的规章制度;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个人隐私;
(五)每名注册志愿者根据个人意愿至少选择参加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队
第十条 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是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是遂宁市志愿服务联合会会员,并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由遂宁市“红·军·情”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遂宁市“红·军·情”政通志愿服务队、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红·军·情”党员志愿服务队、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红·军·情”党员先锋队组成。
遂宁市“红·军·情”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由“红·军·情”退役军人法律志愿服务队、应急救援志愿服务队、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员志愿服务队等志愿服务队组成。
各县(市、区)、市直园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实事求是组建县、镇、村三级相应志愿服务队。
各志愿服务队的组织者或管理员由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研究确定。各志愿服务队原则上实行队长负责制,设队长1名、副队长若干、组织员1名、宣传员1名。
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队长原则上由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书记担任,副队长由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班子其他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条例》的规定,在有条件的志愿服务队中建立基层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队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激励、评价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队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遂宁市“红·军·情”志愿服务队及其子团体使用统一的队徽、队旗、队服。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范围包括国防教育、思想引导、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环境保护、走访慰问、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权益维护、就业创业、困难帮扶、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便民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特别是其中的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队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应当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队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队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队合作,由志愿服务队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按照国家或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它社会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队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三条 市内志愿服务队统一使用“红·军·情”标识。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队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项目结束后,一般应由服务对象对志愿者的实际服务时间(以小时为单位)、服务内容等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在当地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领导下、在当地政府(管委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队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
(一)政府购买服务;
(二)依法获得社会捐赠;
(三)基金会资助;
(四)管理单位工作经费;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经费用途: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服务宣传;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对参与志愿服务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队和个人予以奖励;
(六)其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捐赠。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队应当为参加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或民政部门根据评定标准,认定其为一星至五星级志愿者。
第三十五条 对在志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队,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队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志愿服务队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队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志愿服务队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志愿者因其它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队应当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志愿服务队各子团体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